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机关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机关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纪委监委机关车辆使用管理,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河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纪委监委机关车辆管理使用遵循统一管理、科学统筹、集约保障、有序调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纪委监委机关车辆按用途划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
第二章 公务车辆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一般公务用车使用范围:
(一)机要通信;
(二)处置机关紧急突发情况;
(三)陪同市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应急公务活动出行;
(四)其他应急公务活动需要。
第五条 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使用范围:
(一)市纪委监委领导班子成员带队集体调研;
(二)党风廉政建设等日常监督检查;
(三)问题线索初核、审查调查、现场勘查等;
(四)押解涉案对象及相关涉案人员;
(五)押解涉案款物和有关案件、信访、案管、审理、巡察等机密文件资料;
(六)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相关的其他工作需要。
第六条 机关车辆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变相超编、超标配备车辆,严禁固定给个人使用;严禁以任何理由用于非公务活动。
第三章 公务车辆使用管理
第七条 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机关车辆的日常管理、调度派遣和维修保养等工作。
第八条 全面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九条 实行派车单、交车单制度,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统一印制公务用车派车单、交车单。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行“一案一单”办法,用车数量视案件实际需要而定。使用一般公务用车,实行“一事一单”办法,用车数量视公务实际需要而定。
第十条 一般公务用车由使用部室根据应急公务需求,提出用车申请,填写派车单,明确使用时间、目的地、使用人员、用途等,经部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协管领导签批后,由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调度派遣。一次使用时限超过3天的,由分管副书记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使用部室填写派车单,经部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协管领导签批后,由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调度派遣。一次使用时限超过3天的,由分管副书记审批。
第十二条 机关现有公务车辆不能满足工作需求时,由使用部门申请,经部室负责人和协管领导签批后,由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联系租车。
第十三条 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车辆一律在指定地点封存停驶。
第十四条 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车辆要纳入车辆管理平台,安装定位系统,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公务车辆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小车班负责每周对机关所有车辆进行常规检查。
第十六条 机关车辆的维修保养由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不得自行维修。如遇抛锚等特殊紧急情况,必须电话请示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领导后,方可就近维修。
第十七条 机关公务车辆实行定点维修保养制度,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务车辆油料及经费结算
第十八条 机关公务车辆统一在确定的中石化或中石油加油站定点加油。
第十九条 严格实行加油卡和公务卡加油制度,除特殊原因外,严禁现金加油。燃油数量要同车辆行驶公里数相匹配。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高速公路ETC通行卡制度,除特殊原因外,不得报销高速公路过路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公务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保险、维修保养等费用,由综合事务管理室统一结算。油料消耗以及停车费用由使用部室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应向有关领导报告机关年度公务车辆运行维护费支出情况,分析和统计车辆运行状况,为机关中心工作提供坚强保障。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公务车辆驾驶员由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每位驾驶员相对固定车辆,负责车辆的驾驶、维修保养、安全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应定期组织驾驶员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交通法规及相关法规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机关公务车辆发生丢失、损坏或交通事故时,使用部室和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警和报险,严禁隐瞒不报或擅自撤离现场以及私自解决。
第二十六条 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应引导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监督和教育驾驶员严守保密纪律。
第二十七条 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应定期走访机关公务车辆使用部门,了解驾驶员工作情况,针对反馈问题及时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综合事务管理室(机关综合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