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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件的党纪政务处分研究

发布时间:2019-10-23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应事实进行核实,作出相应处分。在实践中,对涉及党员和监察对象的不起诉案件如何进行党纪政务处分存在模糊认识,本文就纪检监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如何进行党纪政务处分分析如下。

  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分为三种,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对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等情况。

  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分散规定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之中。

  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调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该类不起诉决定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中党员和监察对象的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是否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只有对酌定不起诉案件中的党员才有处分权?实际并非如此。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党纪政务处分,是以党章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作出的,而非仅仅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仅是针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处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党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即“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可见,纪检监察机关不仅对酌定不起诉案件中的党员和监察对象具有处分权,对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党员和监察对象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同样可以作出相应处理。

  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较为明确,对于该类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已经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纪检监察机关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后,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

  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就不构成犯罪来讲,前者为事实上不构成犯罪,后者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无法认定构成犯罪。但刑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而且违纪与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追诉时效不同,证据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与没有违纪和不应受党纪政务处分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地以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为由而不对其进行党纪政务处分。在上述两种不起诉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后,依照党纪政务处分的具体规定来认定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其他违纪和违法行为,进而作出相应处理。

  总之,纪检监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本着纪在法前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要盲目地以司法结论来左右党纪政务处分,也不要回避矛盾、掩盖问题。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了解司法机关对有关问题的认定意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根据个案审慎作出处理。(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0月23日08版,作者:高相利)